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捕前住高平市。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毒品。2016年5月24日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郭某家中查获疑似白色粉末217克及吸毒工具,经鉴定,锡箔纸上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在高平市金建都小区1号楼7单元502室其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毒品。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郭某又容留刘某某、田某某、冯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扣押疑似毒品咖啡因白色粉末217克及吸食毒品工具酒精灯、吸壶、锡箔纸等物。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查出毒品咖啡因成分,在现场扣押的锡箔纸上残留的疑似毒品粉末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7日高平市公安局根据举报立案的经过。2、检查证、检查笔录、过称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吸食毒品工具照片等证明,2016年5月24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对郭某住处高平市金建都小区1号楼7单元502室进行了检查,在其卧室写字台上发现锡箔纸工具(上有毒品残留物)、电子称、打火机、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在写字台下面抽屉里发现电子称、毒品分装袋3包,纸盒包装的酒精灯1盏,并扣押疑似毒品咖啡因1包,经称量为271克,涉案物品扣押在案。3、出示的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工鉴(理化)字[2016]47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高平市公安局送检的检材(尾号473001)中检出毒品咖啡因成分,送检的检材(尾号为473002、473003)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4、询问刘某某的笔录证实,2016年5月我在郭某住的金建都小区1号楼7单元502室吸过五六次冰毒,总共吸食了有1克冰毒。昨天(2016年5月24日)我、郭某、“秃儿”(冯某某)、旦旦在郭某家吸食了点冰毒,我和郭某被公安人员查获。5、询问冯某某的笔录证实,昨天(2016年5月24日)下午我、旦旦开车到郭某家去了见到“旭斌”和郭某在郭某家,我和旦旦在郭某家卧室用酒精灯、打火机等吸食工具吸了毒品。我在郭某家吸了有10次。在郭某家还见成某某、张某某、风和“旦旦”也吸过毒。6、询问田某某的笔录证实,2016年5月24日我和“秃儿”到郭某家里和刘某某、郭某四人在郭某家吸了冰毒,吸食工具是郭某的。我在郭某家近一个月吸了有15次。7、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实,认识郭某,今年四五月份通过田某某认识的,去过郭家有4次,有2次进卧室见到田某某在郭某家卧室吸食冰毒,第一次见郭某、田某某吸冰毒、第二次见田某某“秃儿”、郭某三个人吸毒。8、被告人郭某供认,2016年以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9、出示本院(1990)法刑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于199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毒品管制制度,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本应重处,但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对扣押的被告人郭某作案工具酒精灯、电子称、打火机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明振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裴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