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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薛宇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宇天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531号罪犯薛宇天,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薛宇天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薛宇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鄂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罪犯薛宇天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10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薛宇天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宇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在监消费明细等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薛宇天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只缴纳2000元,其余大部分未缴纳,有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明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本考核期的消费明细载明,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共计17个月,消费金额为7149.10元,月均消费为420.53元,属于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宇天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