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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8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杨文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杨文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807号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5375-0。法定代表人:关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雪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志,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杨文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暴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雪娇及被告杨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远洋和平府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9元收取。被告系原告管理的11#1-1803业主,该房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根据达成的物业服务协议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4,547.46元。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严重损害原告与其他业主利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4,54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物业服务存在以下问题,园区内有违停、物业服务态度不好、要求物业财务公示、停水、窗户北侧漏风、垃圾堆放、门禁卡不能用、瓷砖脱落。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沈开发的“和平府”小区11号楼1-1803房屋业主,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2010年4月10日,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沈阳远洋和平府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总则、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服务费用、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等项内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9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于房屋交付前交纳,以后每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必须于每年首个十日内缴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费共计4,547.46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4,547.46元。关于被告提出物业存在多种问题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具有持续性,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同时应该指出的是,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与答复,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4,547.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杨文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坤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