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7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206号原告: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工业园杨园)。法定代表人:李卫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大张家镇小屯村北。法定代表人:陈晨。原告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货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色母料,但至今尚欠货款50000元,经催讨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出货单》及相应的《货物运单》各8份,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被告,货物名称为黑色母、兰色母、纸箱吸湿母,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1日、12月22日、12月28日、2013年3月13日、9月6日、10月18日;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2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7日,金额分别为26300元、47600元、100500元;3.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含邮寄凭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4.2016年1月10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说明函》1份,被告明确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色母塑料粒子共计货款174400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1244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过铁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