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54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06Z**号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由本县螺阳镇往山霞镇方向行驶,行至涂寨镇曾厝收费站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停放于路边的闽D39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医院诊治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8.6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糖尿病Ⅱ型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右股骨颈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右下肢仍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羁押。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病历材料及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代为预交罚金,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表》,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效果,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