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翠莲与张国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莲,张国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890号原告杨翠莲,女,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文盲,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汤若辰,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张国华,男,汉族,1962年5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张聪福,师宗县大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杨翠莲诉被告张国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若辰,被告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聪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莲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建房许可证、规划许可证,2013年至2014年建盖居民住房三层,2015年8月24日由师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师大集用2015第000053号)。2013年农历二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大门锁敲坏,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上午八点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用铁锤将原告大门锁敲坏;2016年3月28日,被告将原告用空心砖砌好的厨房围墙推倒,原告将被推倒的砖墙砌好后,3月29日下午再次被被告推倒,原告再次将被被告推倒的厨房围墙砌好后,5月2日被被告再次推倒。被告以上多次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对物权的管理和使用,也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期间原告为此请求官庄村委会书记等进行调解,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却变本加厉、我行我素,依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被被告推倒的厨房围墙恢复原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再强行将原告的大门锁砸坏,从原告院心通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两次将原告大门锁砸坏)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与原告丈夫张万华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两家的住房系通连房,从被告记事起就从原告的场院上通行,至2012年之前未与原告发生纠纷。2012年2月因原告隔场院导致被告通向房后面的路不能通行。2012年6月3日经原师宗县丹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当前通向房后面的路,由甲、乙双方共同走,如果今后乙方建盖大房子再协议,在未建盖房子之前任何一方不能有意造成一方不能通过,如有后果自负”。2013年原告建盖住房,未与被告协商就在被告通行的道路上安装大门,并在大门后面砌围墙堵塞通道,后经被告阻拦原告才未将围墙砌起。原告将大门用锁锁住致使被告不能正常通行,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3月28日,原告又用空心砖砌围墙堵塞被告通行的道路,导致被告无法通行,被告被迫无奈才将原告砌在道路上的空心大砖推倒、将锁撬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撬锁、推倒围墙是由于原告将被告历史形成的道路堵塞影响被告的生产、生活,原告侵权行为在先。即使原告要主张该费用,也要以相关职能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无视法律规定、未依约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在被告通行的道路上安装大门、砌围墙将历史形成的通道堵塞,致使被告不能正常通行,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杨翠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规划建盖住房及附属设施,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对住房及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3、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用空心砖砌好的厨房围墙推倒,将原告大门锁两次砸坏的侵权行为。被告张国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的协议来看,争议地点系历史形成的通道,不能因为原告取得了村镇房屋规划许可证就否认争议通道系历史通道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将大砖推倒是因为原告阻塞历史通道,原告侵权在先。被告张国华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师宗县丹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违反调解协议约定将被告通行的通道阻塞,同时证明争议地点系被告行走的通道;2、现场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将被告通行的通道阻塞,导致被告无法通行的事实;3、证人饶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生,初识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公德村××号,与原、被告系郎舅关系)当庭证明:现在原、被告两家争执的地点在我小时候就是一条道路,现在怎么回事是两家内部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张国华曾经就是从原告家院子里面通行,被告除了从原告院内通行外还有其他道路通往后山;4、证人张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号,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当庭证明:原、被告都是我的亲属,原告是我嫂子,被告是我哥哥,从我记事起原告家那里有条路通往后山,全村人都从那里走,后来这条路就被原告阻塞掉;我参与了2012年原、被告两家的纠纷调解,调解协议上的路就是通往后山的路,现在这条路被原告安装了大门、建盖了厨房;道路被原告阻塞前,被告收庄稼都是从这条路通行;除这条路外,村内还有一条道路通往后山。原告杨翠莲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调解协议确定的通道并非本案争议的位置,属于另外一个地点,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已经确定本案争议地点系原告管理使用,并非通道;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从照片内容看争议位置不是道路而是一片树林,同时能够看出被告推倒原告的大砖,且大砖厨房及大门是原告享有管理使用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存疑;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证人张某已经在庭审开始时旁听过法庭审理,经法庭制止后又擅自旁听了一次,证人已经丧失了作证资格,同时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原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其确能反映双方争议地点的实际状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4中,证人张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庭规则,擅自旁听法庭审理,其已丧失证人资格,故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饶某虽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但其证言来源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人饶某的证言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原告老房子旁有一条小路通往被告后山的一块耕地。原告2014年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办理了建房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其老房子旁边新建了三层住房,2015年8月24日师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房屋建好后,原告在新建房屋周边的空地上砌筑围墙并安装了一道大门,在另一处空地上砌筑大砖欲建盖厨房。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大门、建盖的厨房阻塞其通往耕地的道路,两家为此发生纠纷,被告遂将原告的大门门锁砸坏,将原告建盖厨房所砌的大砖推倒。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因通道问题引发纠纷,双方作为邻居兼亲戚,本应互谅互让、理性解决争议,纠纷发生后被告采取过激行为砸毁原告大门锁、推倒原告大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推倒大砖的诉请,因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因大砖被推倒所受的损害较为轻微,原告完全能够自行恢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毁门锁经济损失的主张,虽然该损失确实存在,且被告也承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损害原告杨翠莲家的大门、围墙。二、驳回原告杨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生代理审判员 袁月琴人民陪审员 殷德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