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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侯全生与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全生,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波,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字第833号原告侯全生,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桥东胜利桥西南巷1号18楼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蔚富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波,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文兵,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君,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侯全生与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波、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全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芦、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君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全生诉称,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3年11月6日和7日原告分两次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二指定的被告三账户,2013年11月6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四点五,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欠款本息。到期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为59.4万元,共计169.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波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金额110万元属实,最初借款双方确有签订利率,后因为原告知道被告一还不起,所以还款协议上原告就没有写还款利息。被告王丽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波原是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3日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6日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波共同向原告侯全生出具借据两份,分别写明“今借到���全生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月息计27000元”,“今借到侯全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计22500元”,均有二被告签字、盖章。2013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太原昌盛西街支行向王丽君转账6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王丽君转账50万元,交付了借款,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欠款金额为11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两份、转账记录两份、还款协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波共同向原告侯全生出具借据两份,共计110万元,原告并已向王丽君转账交付了110万元,二被告予以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君与被告郭波是否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且仅系收款人,故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丽君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全生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二、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全生借款利���(按本金110万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6元,由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晋顺人民陪审员  武红梅人民陪审员  韩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