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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62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结算原个人贷款账目,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李某某贷款12万元,月利息1.5分/元,由被告张某乙(原担保人)继续担保。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均遭到二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2万元,月利息1.5分/元,保人张某乙;2、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先借原告10万,因利息偿还不了,进行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12元的借据,现在没钱立即偿还。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0‰,并由被告张某乙担保。因被告张某甲不能按时清利,2015年12月22日双方对账务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被告张某甲借原告李某某12万元,月利率15‰,并由被告张某乙继续担保。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并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张某甲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