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纪猛、王秀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纪猛,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秀明,赵磊,代浩,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王维胜,王维利,王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猛,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西路。法定代表人徐加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秀明,男,居民。原审被告赵磊,男,居民。原审被告代浩,男,居民。原审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观海路西。法定代表人苏同山,董事��。原审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0664845P。法定代表人王维胜,董事长。原审被告苏同山,居民。原审被告魏本爱,女,居民。原审被告苏超,男,居民。原审被告王维胜,居民。原审被告王维利,男,居民。原审被告王超,男,居民。上诉人王纪猛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秀明、赵磊、代浩、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王维胜、王维利、王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纪猛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