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赐朋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赐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868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赐朋,男,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海区。2010年2月5日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赐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27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赐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周赐朋伙同蔡某虎、黄某文、全某艺、周某强、冯某酒(均已判刑)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市场内,以扑克牌“三公大食小”的形式多次聚集张某、梁某乙等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同年7月29日15时许,民警对上述赌场进行查处,当场将蔡某虎、黄某文、全某艺、周某强、冯某酒及参赌人员张某、梁某乙等人抓获归案,并起获赌具扑克牌、赌台及赌资1200元。2016年5月11日,周赐朋被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人蔡某虎、黄某文、全某艺、周某强、冯某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伍某、梁某甲、梁某乙、张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周赐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赐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周赐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开设赌场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赐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周赐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周赐朋上诉提出,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一直认罪悔罪,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周赐朋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赐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周赐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周赐朋所提请求二审轻判的意见。经查:(1)周赐朋在侦查阶段一直否认他是赌场股东,并未如实供述;(2)周赐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且系累犯,原判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周赐朋请求二审轻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烈生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