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字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家舫与XX国、马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舫,XX国,马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字1795号原告张家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军。被告XX国。被告马尧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云。原告张家舫与被告XX国、马尧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军、被告XX国、被告马尧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舫诉称,两被告曾经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国为了家庭生计于2013年5月和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共计借款8000元,由被告XX国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两被告发生矛盾,同年,被告XX国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债务暂不处理。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财产分割不影响债务清偿的精神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国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应当与被告马尧凤共同还款。被告马尧凤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借款根本不存在。2013年3月22日,被告XX国带答辩人到民政局离婚,本案第一笔借款在2013年5月,属于被告XX国个人借款。二被告2012年已经分居,借款系分居期间被告所为,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另外,答辩人身体不好,患有××,经济困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XX国于2013年5月、2014年8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XX国至今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XX国、马尧凤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至原新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被告马尧凤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8月1日,经被告马尧凤提起行政诉讼,原新浦区法院依法撤消了原新浦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XX国向原新浦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2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XX国与被告马尧凤离婚。二、位于海州区岗埠农场南基地三道桥的37号花炕、六道桥的83号花炕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上述两个花炕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XX国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XX国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XX国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债务系被告XX国与被告马尧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被告马尧凤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债权人约定为被告XX国个人负担,因此,该笔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被告马尧凤应当在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XX国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马尧凤认为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XX国承担,可由被告马尧凤依据相关证据,在其向原告偿还债务后,向被告XX国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尧凤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舫偿还借款8000元。二、被告马尧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取得的(与被告XX国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