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甘俊华与金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钢,甘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俊华。上诉人金钢因与被上诉人甘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咸宁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甘俊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150万元借条对金钢有法律约束力”错误。甘俊华只交付了87万元,其余部分借款并未交付。甘俊华未举证证明其将剩余部分款项支付给金钢。2、一审法院认定欠款及利息没有归还错误。金钢通过杨虹的账户向甘俊华归还了100万元,其中本金87万元、利息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这100万元是另案中偿还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晴雨公司)的债务错误,在另案中法院并未认定这100万元是偿还晴雨公司的债务。3、金学明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甘俊华已经履行全部借款义务。金学明出具承诺书时金钢不在场,对金钢是否全额收到借款不知情。金学明出具承诺书只是出于对借条上金钢笔迹的信任。该承诺书只约束甘俊华和金学明。甘俊华未答辩,表示本案诉讼时间过长,不堪其苦,亦无力聘请律师,不愿到庭参加诉讼。甘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钢偿还1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8日,金钢向甘俊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甘俊华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2010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甘俊华向金钢的父亲金学明(原晴雨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该款。2010年11月22日,金学明向甘俊华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金钢欠甘俊华借款150万元(2010年8月18日借条),如金钢在2010年11月30日不能还款,由其父金学明承担偿还此债,到时不还由金学明负责。”承诺期限届满后,金钢、金学明均未偿付该款。甘俊华与晴雨公司发生过多笔借款关系。借还款资金均通过私人账户流动。因金钢、金学明曾为晴雨公司工作人员,在代表晴雨公司向甘俊华借款时,也要求甘俊华向其指定账号汇款。甘俊华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金钢为晴雨公司所借,遂于2010年12月15日将晴雨公司债务及本案金钢的150万元借款一并起诉,并要求金学明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晴雨公司、金学明均认为本案所涉借款非公司债务,不同意合并审理。故甘俊华另行起诉金钢,要求金钢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审理期间,金学明控告甘俊华非法拘禁、胁迫其写下借款条据。2012年7月31日,甘俊华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宁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6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甘俊华免于刑事处罚。在该案中,被害人金学明仅陈述2011年1月2日甘俊华胁迫其对晴雨公司债务出具借条,未提出本案涉及的150万元借条及其出具的承诺书系甘俊华胁迫所写。另,甘俊华与晴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争议标的1000余万元,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已于2014年4月调解结案。一审法院认为,金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甘俊华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明确表明借到甘俊华1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该借条形式上并无瑕疵,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最有效的重要证据。金钢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甘俊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故该借条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金钢提出实际借款只有汇往徐亮账户的87万元。鉴于甘俊华与金钢个人和晴雨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复杂借还款行为,并具有向他人指示付款的行为,根据甘俊华的支付能力,双方之间确实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以及金钢父亲金学明愿意代金钢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等证据综合判断,该笔150万元借条对金钢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属定期无息借贷,金钢应于2010年9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金钢提出已通过杨虹的个人账户向甘俊华转款100万元偿还了借款。杨虹向甘俊华所汇100万元,在另案中已作为偿还晴雨公司债务的证据,该案已审理终结。且该笔汇款发生于金学明出具代金钢承担150万元还款责任承诺书之前,作为本案还款证据不合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金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甘俊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9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金钢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钢书写的借据上载明的1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实际交付的数额以及金钢是否偿还该笔借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金钢向甘俊华出具了收到15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其父金学明又向甘俊华出具了偿还该笔借款的书面承诺。本案诉讼期间,金学明控告甘俊华非法拘禁、胁迫其写下还款承诺。但甘俊华被指控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已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未涉及甘俊华胁迫金学明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金刚出具的借条和金学明出具的承诺书认定甘俊华已经交付15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金钢上诉称甘俊华只交付了87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金钢上诉称其通过杨虹的账户向甘俊华偿还了100万元。但这笔款项在另案中已被作为偿还晴雨公司债务主张过,该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结合该笔汇款发生在金学明向甘俊华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将这100万元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金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金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辉献审判员 杨豫琳审判员 叶 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华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