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曲洪涛与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涛,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0号原告:曲洪涛,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3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8976494-2。法定代表人:贾跃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龙,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洪涛诉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乐视上乘(网址:WWW.LEMALL.COM)”向被告购买台X×××××R张艺谋《归来》艺术版(以下简称:X50AIR)电视机和与电视机一同捆绑销售的10年乐视影视会员,原告共计支付被告3920元。被告在2015年9月19日前宣传“2015年9月19日消费者现货购买,并且承诺2015年9月26日前发货完毕,并且宣传该型号只有1000台。”2015年9月19日被告仍然发布公告称“919活动全天开放购买,我们准备了充足货源。”9月24日,被告发布公告称“X50AIR机型无货,可以免费换成新产品超3X50。”之后被告来电要求原告更换产品,原告均予以拒绝并坚持要求被告履行订单合同。2015年10月10日,在原告未同意更改合同标的物的前提下仍强行将超3X50型号电视机发出,原告立刻致电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先签收,否则按拒签退货处理,承诺24小时内再次联系原告”。此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联系与沟通,被告均说此型号无货,均未有效回复。此外,原告发现超3X50型号电视机的诸多性能(如ROM容量、能效等级、扬声器数量、背板设计等等)均不如原告实际购买的X50AIR型号电视机。综上,原告认为,按照行业标准,延迟发货被告应补偿原告30%已付价款。原告现在购买当时9月19日同样产品,直接损失4479元。被告强行发给原告的电视机,原告只能将它放在家里寄存,给原告治厂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可以说身心俱疲。为了处理此事,被告请假4天,按照沈阳市在岗职工人均月收入4715.8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元。最后,被告故意隐瞒销售标的物数量,导致定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五十五条规定,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发货补偿金1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损失447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寄存费12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讯费12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的商品价款3920元,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欺诈原告而承担的三倍惩罚性赔偿款11760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迟延发货补偿金1200元,双方每定约定,法律法规也无规定,更无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商品损失4479元,不存在商品损失,4479元是原告购买的商品的网络售价,但是原告只花费了3920元,且原告也收到了一台电视,也无法律依据。对于寄存费1200元,如果不是原告想要购买的商品可以按照规则进行退货,不存在寄存问题,如果发生寄存费也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对于通讯费问题,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证据,通讯费是原告自己的电话消费。对于误工费6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陈述的起诉、开庭、收货等等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对于返还3920元的问题,我方可以返还,但是原告应当返还3X50电视。对于三倍赔偿11760元的问题,被告的行为不是消法上规定的欺诈行为,不存在三倍赔偿的问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问题,在商品买卖当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台X×××××R五张艺谋《归来》艺术版电视机与电视机一同捆绑销售的10年乐视会员属实。原告陈述2015年9月26日前发货完毕,并宣传该型号只有1000台,根据按高提供的证据是预计9月26日前发货,而不是承诺。该型号的电视机只有1000台的情况属实,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陈述2015年9月24日公告X50AIR型号无货属实。被告没有隐瞒数量,且原告收到的电视亦不存在性能差的问题。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有向“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义务。法律强调的是“商品”与“服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该案是以原告付出X50AIR张艺谋《归来》艺术版电视机对价,被告向其转让该电视机所有权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要看被告是不是对X50AIR张艺谋艺术版电视机这一商品作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对商品欺诈行为列举了18种(3-4条),没有物数量欺诈之说。被告在公告也明确因网络访问量过大,存在部分客户暂时不能提交订单的风险;被告明示了限量1000台,也就是告诉所有消费同者客观上存在着抢购不能风险,正是这些风险导致订单数量起过1000台的预期,致原告的订单处于1000台以外,其应自负风险,而不是被告“隐瞒销售标的数量”所致。为补救风险,被告做出以超3X50替代方案,原告没有拒绝,且接收了超3X50,何谈强行发货。被告在其网店展示页面所作的明确告诉消费者,该型号只有1000台,这只是一种促销的宣传手段,无欺诈的目的,且不足以令消费者做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欺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0点至22点,被告全渠道开放对乐视超级电视进行销售,其中包括购买8年全屏影视会员赠送价值4479元乐视超级电视X50Air张艺谋《归来》艺术版,限量1000台。2015年9月19日11时许,原告在网络上购买8年乐视会员并付款3920元。因X510Air型号的销售数量超过预期,故被告用X350型号的电视替换X510Air,但替换行为并未征得原告同意。2016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X350型号的电视,并于收货前电话咨询被告客服,客服建议签收电视但不拆箱并在八小时内与原告联系,故原告签收了电视。现因购买货物与其收到货物不一致,原告以欺诈为由就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图片、录音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虽销售形式为购买会员赠送电视,但双方均表示网络购物合同的标的物为X50Air张艺谋《归来》艺术版电视,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其有权要求被告向其交付其购买的商品,现被告以用X350型号的电视替换X510Air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欺诈责任,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并未隐瞒替换一事,亦不存在虚假的内容,且被告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电商,其在销售时未能做好销量的预警工作,在售后亦未与消费者及时进行沟通,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退货并向原告赔偿一倍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洪涛商品价款3920元,同时原告曲洪涛将X350型号电视退还给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二、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洪涛损失39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