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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陆某某、宁某某1诉被告蒲城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陆某某,宁某某1,蒲城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446号原告宁某某,男,1964年6月25日尧山镇荣光村六组。系受害人宁祥之父。原告陆某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宁祥之妻。原告宁某某1,女,201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宁祥之女。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宁某某1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城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法定代表人秦勇,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居民。被告李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农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宁某某、陆某某、宁某某1诉被告蒲城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同小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王某某、李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宁某某、陆某某、宁某某1,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勇、某某财险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陆某某、宁某某1诉称,2016年3月11日,宁祥驾驶的陕EA73**号东风自卸货车沿罕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罕正线7KM+700m处附近时,与相对方向李周锋驾驶的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着火,造成宁祥、李周锋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宁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周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了丧葬费24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现要求:1、由各被告赔偿各原告之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8760.45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下剩31476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原系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经营;自2012年以来,该车一直用发动机号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次事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现该车已经转让给李某。被告李某辩称,事故车辆原系王某某所有,已经转让给自己。事故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自己所垫付丧葬费24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无号牌,无行驶证,故某某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及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宁某某、陆某某、宁某某1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宁某某、陆某某、宁某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宁祥系大火烧伤死亡;5、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原告与宁祥关系;6、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旧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转让给李某;2、事故车辆2013年、2014年、2015年交强险及商业险抄本,证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一直按事故车辆发动机号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旧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转让给自己。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某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19时15分许,宁祥驾驶的陕EA73**号东风自卸货车沿罕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罕正线7KM+700m处附近时,与相对方向李周锋驾驶的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着火,造成宁祥、李周锋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周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2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宁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认定:宁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周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各原告事故后有交通费支出。事故发生后,各原告通过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丧葬费24000元。宁祥、陆某某2015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宁某某1。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1612C049244,该车实际车主为李某,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为挂靠经营。某某公司自2013年以来一直以号牌号码“陕E0492**”为该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2015年5月6日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周锋及宁祥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场勘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宁祥当场被烧身亡,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在就该事故车辆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时,并未隐瞒该车无号牌及相关证照情况,从该车多年连续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情况来看,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是知悉该车没有办理行驶证及号牌的,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知悉这种情况的存在,依旧承保该无号牌、无行驶证车辆,并且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已经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认可,故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因该车无号牌、无行驶证应予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三原告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各原告应受偿之受害人宁祥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28400元、丧葬费确定为26059.5元。原告宁某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67158.5元(7901元/年×17年÷2),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3人5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1200元(80元/天/人×3人×5天)。各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属实际花费,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确定支持500元。该起事故致宁祥身亡,给各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支持1000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方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某某、陆某某、宁某某1之受害人宁祥死亡赔偿金595558.5元(含原告宁某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67158.5元),丧葬费2605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331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6995.4元[(633318元-110000)×30%],两项合计266995.4元(被告李某已支付24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宁某某、陆某某、宁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3011元,由原告宁某某、陆某某、宁某某1负担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小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