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韦德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德斌,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德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韦德斌在正安县杨兴镇杨兴村砍茶湾将被害人冯某在此处的一头母黄牛盗走,并意图卖出,后被帮助找牛的群众发现,被告人韦德斌弃牛逃跑。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894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韦德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德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韦德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德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被盗财物已发还了被害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德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