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陈花荣,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异30号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邢江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勤,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科长,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陈花荣,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马学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陈花荣与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银行保证金账户存款86458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称,2016年7月26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账户(账号:26000140110000089)中的存款86458元,该存款系被执行人预存开发“颐和名邸”商品房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质物清单》、《宁夏银行对公活期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异议人是该账户的质权人,对账户存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2010年6月3日,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开设贷款保证金账户,金额为1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设账户(账号:26000140110000089),存入10万元,该账户存款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颐和名邸”商品房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存款,交异议人保管控制,用于不良贷款的质押担保;异议人提供的《科目业务代号互查》证明该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证据《宁夏银行对公活期对账单》证明该账户只用于按揭贷款的保证,所有存入款项均为被执行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其中支付款项13753.87元扣收逾期贷款利息,该账户未用于日常结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保证金特定化存入银行并移交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占有、支配、控制,当购房者未按期还本付息的,银行直接从该“专用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异议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对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存款扣划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马春茂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