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吾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某,个体经营户。2007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6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指控:2016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吾某、王某到淳安县枫树岭镇窄坑村枫树岭水库边垂钓时,将被害人李某、姜某放在水库边的钓鱼竿、鱼标、杆包等钓鱼渔具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724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吾某、王某处将涉案的物品扣押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赃物被追缴发还及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吾某、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珂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