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秀华与林珠萍、郑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华,林珠萍,郑明宗,林秀华,林珠萍,郑明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904号原告:林秀华,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珠萍,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郑明宗,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秀华与被告林珠萍、郑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珠萍、郑明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珠萍、郑明宗共同偿付其借款175.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林珠萍以其丈夫即郑明宗开办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先后13次向林秀华借款合计175.1万元。借款后,经林秀华多次催讨,林珠萍未能偿付。林珠萍与郑明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珠萍、郑明宗共同偿还。林珠萍、郑明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8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2014年5月11日、2014年7月和2014年7月11日,林珠萍先后13次分别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2万元、2万元、6万元、45万元、8万元、58万元、14万元、7.2万元、16.4元、10万元、1.5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13张交林秀华收执,金额合计175.1万元,上述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除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以2014年11(12)、13日还清”外,其余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庭审时,林秀华称: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45万元,系其在2011年12月9日后多次借款给林珠萍,后双方于2012年1月5日进行结算,由林珠萍出具该张借条交其收执。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58万元,系其在2012年8月1日后多次借款给林珠萍,后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进行结算,由林珠萍出具该张借条交其收执。上述借款,均由林秀华在其家中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林珠萍。借款后,林珠萍至今未偿付林秀华分文本息。另查明,1995年11月5日,林珠萍与郑明宗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均发生于林珠萍、郑明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林秀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3张、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林珠萍、郑明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珠萍向林秀华借款175.1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本案13笔借款中的其中12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另外1笔属定期无息借贷,而林珠萍与郑明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林珠萍、郑明宗共同偿还。故林秀华请求判令林珠萍、郑明宗共同偿付借款175.1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林珠萍、郑明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珠萍、郑明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秀华借款175.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9元,由被告林珠萍、郑明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波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人民陪审员 郭荣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