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酉阳融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朝安,邓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酉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浩,邓朝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962号原告重庆市酉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新区山水嘉苑小区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96728800K。法定代表人孙鸿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浩,男,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邓朝安,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重庆市酉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浩、邓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重庆市酉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及被告邓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朝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故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酉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浩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邓浩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61%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9.9015%;归还贷款本息的方法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法,即第一年每半年还本50000元,第二年每半年还本100000元,第三年每半年还本15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邓朝安又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邓朝安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邓浩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邓浩发放贷款后,被告邓浩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分期还款方法归还本金和及时结付利息;合同履行期间仅仅向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和部分利息,而对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却迟迟不予清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邓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二、原告有权以不动产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浩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邓朝安未出庭,未提价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原告重庆市酉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亦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朝安与被告邓浩之间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22日,因购买水泥砂石需要资金,被告邓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邓浩提供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61%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9.9015%,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法,即由借款人在每月的20日结息,在第一年每半年最后一个月的20日还本金50000元,在第二年每半年最后一个月的20日还本金100000元,在第三年每半年最后一个月的20日还本金15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责任有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时,合同也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即由被告邓朝安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邓朝安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邓浩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尔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2日当天向被告邓浩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00元,而被告邓浩在仅向原告归还了前两期本金共计100000元并结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便未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还款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朝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对诉讼中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邓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发放给被告邓浩的贷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证,庭审中被告邓浩亦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了自认,其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浩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邓浩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现被告邓浩仍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其应当向原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浩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及复利,由于案涉贷款已逾合同约定的分期偿还期限,且利息也仅结清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邓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邓浩与原告在《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邓浩除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后的利息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复利。故对原告关于资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请,结合被告邓浩还本付息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原告与被告邓朝安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该抵押物权已经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应对被告邓朝安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邓浩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按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被告邓朝安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酉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二、原告重庆市酉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登记号为(2013)抵押第T00172号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浩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酉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邓浩负担,原告重庆市酉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980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