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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北京国信富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信富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0221号原告北京国信富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5层C-611。法定代表人王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通天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原告北京国信富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富通公司)与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力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富通公司起诉称:国信富通公司自2014年6月起向万力电子公司供货。2016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万力电子公司认同尚欠国信富通公司货款22360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万力电子公司应在收到货后30日内向国信富通公司付款,若万力电子公司未能履约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3%支付违约金。国信富通公司多次向万力电子公司催要货款,万力电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国信富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力电子公司支付欠款223600元;2、判令被告万力电子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203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万力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力电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国信富通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19日的对账单,证明万力电子公司的欠款金额。证据2、《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国信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国信富通公司与万力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国信富通公司向万力电子公司供应华为交换机等设备,价款13480元;万力电子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为山东泰安;万力电子公司需在收货后30天付清全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国信富通公司向万力电子公司交付了货物。此后,国信富通公司与万力电子公司发生多次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22日,国信富通公司与万力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国信富通公司向万力电子公司供应清华同方电脑等设备,价款203500元;万力电子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为山东泰安;万力电子公司需在收货后30天付清全款;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国信富通公司向万力电子公司交付了货物。万力电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月19日,国信富通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写明双方交易明细,万力电子公司的欠款金额为223600元。国信富通公司已为万力电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万力电子公司在对账单中加盖财务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万力电子公司至今未向国信富通公司支付欠款。诉讼中,国信富通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仅以最后一份书面合同的金额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国信富通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信富通公司与万力电子公司形成的数次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万力电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国信富通公司有权要求万力电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欠款的违约金。国信富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力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信富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三千六百元及违约金(以二十万三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百分之零点零三计算)。如果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八元(原告北京国信富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