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汪彪、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彪,周某,罗某,吴某,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71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彪,绰号“阿某”、“傻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绰号“老某甲”、“毛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绰号“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31日),8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黎光,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绰号“老某乙”,无业。2015年10月3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30日),8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彪、周某、罗某、吴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彪、周某、罗某、吴某、魏某以及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徐天轴、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谢黎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汪彪、周某、罗某、吴某、魏某时分时合,先后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方明珠花园、兴和花园等小区,采用拉汽车车门等手段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汪彪参与盗窃8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36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2次,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60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6次,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62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5次,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40元;被告人魏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人民币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汪彪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北路非机动车道内,从胡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货车内窃得陈某的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至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泽苑一期15幢楼下,从羊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小型客车内窃得人民币6000元。3、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汪彪、罗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方明珠花园19幢附近,从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小型轿车内窃得人民币20000元。4、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吴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16幢北面停车位,从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小型越野车内窃得iPhone5手机1部、中华(软)香烟2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5、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周某至宜兴市新街街道丝绸花园17幢南面道路,从蒋俊芳停放在该处的苏B×××××小型轿车内窃得欧米茄手表1只。6、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彪、罗某、吴某至宜兴市新街街道岳阳苑23幢74号楼梯口北面,从杨伟娇停放在该处的苏B×××××小型轿车内窃得中华(硬)香烟7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80元。7、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汪彪、罗某、吴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新村3幢西侧楼梯口,从宋金余停放在该处的苏B×××××小型客车内窃得中华(软)香烟3包、苏烟(软金砂)香烟12包、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1包,物品价值人民币680元。8、201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吴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中兴二村3幢楼下,从张顺芳停放在该处的苏B×××××小型轿车内窃得中华(软)香烟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6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20元。9、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汪彪、罗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兴和花园27幢楼下,从吴亮停放在该处的苏B×××××小型轿车内窃得人民币4500元以及iPad3平板电脑1台、大前门(软)香烟1条、大前门(硬)香烟2条,该3条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80元。10、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彪伙同他人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岳堤苑F幢73号楼梯口对面停车位,从江文旭停放在该处的苏B×××××小型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0元以及华为C199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11、2016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彪、周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北虹新村9幢楼下,从许良潮停放在该处的苏B×××××小型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6000元以及中华(软)香烟1条,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12、2016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汪彪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交机小区3号楼下西面停车位,从顾高峰停放在该处的苏B×××××小型越野车内窃得中华(软)香烟9条,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归案后,被告人汪彪、周某、罗某、吴某、魏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华为C199手机1部。审理中,被告人吴某退出人民币3040元,该款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彪、周某、罗某、吴某、魏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羊某、张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五被告人对盗窃地点和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辨认笔录和指认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本院的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彪、周某、罗某、吴某、魏某的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彪、周某、罗某、魏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彪、周某、罗某、吴某、魏某对上述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彪、周某、罗某、吴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取他人汽车内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汪彪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罗某、吴某、魏某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汪彪、周某、罗某、吴某、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吴某退出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040元,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华为C199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3040元发还被害人;尚未退还的人民币和物品责令被告人汪彪、周某、罗某、吴某、魏某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予以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群英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烨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