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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古红英与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犯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红英,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978号原告古红英,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邱富英,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马势滩。负责人:古荣清,职务: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蓝国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红英与被告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兰林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红英的委托代理人邱富英、被告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蓝国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红英的委托代理人邱富英、被告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蓝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红英诉称,原告自出生系被告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一直享受着作为被告村民同等分配耕地、钱、财、物的待遇。2009年8月原告因结婚嫁至临城镇西南村,但原告在临城镇西南村并未享受该村农田林地的分配与福利,2013年5月原告因与前夫感情不和离婚。因原告的户口一直未迁移,仍在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所以原告离婚后便回娘家生活,并以农业为生。2013年10月,上杭县兴杭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委会、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及其他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了被告马势滩的土地、山林用于厂房建设,上杭县兴杭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014年3月间,被告将马势滩土地征收补偿款对全体组民进行了发放,每人3万元,但原告作为被告的组民,却未分配到该笔土地征收补偿款。于是,2015年6月25日,原告就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问题向上杭县人民法院起诉。但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将马势滩的山林补偿款对全体组民进行发放,每人36290元时,原告作为被告的组民,却又未分得上述山林补偿款。于是,原告再次要求同等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但被告以原告已经结婚为由拒绝分配原告征用土地、山林补偿款。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平等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2.被告补发原告土地补偿款3万元,山林征收补偿款36290元,共计66290元。被告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由黄竹村委会解释或通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民主方式讨论决定;2.根据黄竹村委会2004年的民主决议,以及被告多次的补充规定,原告分得集体财产、红利无直接村规民约依据;3.原告如果获得被征用林地的承包权,可依被告的规定请求林木补偿费,但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由集体分配;4.本案纠纷不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713亩山场的林地征收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收益,应由集体支配。该款项的分配是被告职权范围的民主商议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证明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是被告所在组的村民;2.结婚证、离婚证、临城镇西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西南村没有享受农田林地分配及福利待遇,离婚后也不在西南村居住生活,不享受该村的村民待遇;3.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岩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征地是属于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原告是在2013年离婚,搬回该组居住,原告属于被告的组民,所以原告享有该补偿款。争议的范围是以高栋和猴子石以下为北面,西以去高山下田为界,东面汀江河为界,南莲塘下田尾上路为马势滩,以西为黄沙口;4.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关于山场责任制划分的决定、黄竹五组山场责任山落实花名册、关于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关于山场责任制划分的补充决议,证明被征收的山场在2007年进行了承包,原告当时有分到承包山场;5.银行存折,证明原告也享受了移民待遇,每月有移民补贴100元;6:马势滩村民组耕地征收花名册,证明原告没有分到该补偿款,户口本是7个人,只分了5份,古梓昊与古红英没有分到,古梓昊是在2014年3月21日出生的,分的时候还没有出生;7:马势滩村民组分配花名册(山林征收),证明原告只分到了21780元的山林征收补偿款,还有36290元没有分到,其中古凤清2人里面就包含了原告,有21780元,是按照2007年山林承包时的人口分的,36290元的是按照现在的人口来分的,2007年承包山林时有分到山林的就叫老人口,2007年以后嫁进来或者新生的就叫新人口,老人口是21780元,新人口是36290元。除了嫁出去的,其他老人口是分了21780元与36290元。6759240元中村里面分了一部分,村民分了一部分,组里面还留了一部分备用金;8.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有对本案进行过起诉,但没有得到解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的组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有享受西南村的集体权益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该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所有,应该由集体支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关于山场责任制划分的决定,如果征用,林木补偿款属于承包者,而土地的补偿款应属于集体;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没有分给古红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把古红英当作目前的组民来看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30日征地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补偿款款项来源于713亩地,该补偿分为林木补偿费与土地补偿费,没有将两者列明,原告到底要分多少要举出证据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应该享有土地和林木两项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向上杭县兴杭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征地补偿协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古红英父母亲古志武、李德娣系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住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马势滩路7-1号。原告古红英于1989年5月9日出生后落户于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原告古红英作为家庭成员,也分得一分责任田,进行经营耕管。原告古红英于2009年8月7日与上杭县临城镇西南村村民邱建在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户籍未迁出黄竹村,但在邱建家居住生活。婚后,原告与邱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也未享受邱建所在村的耕地和山林承包经营权。2013年5月17日,原告古红英与邱建因感情不和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古红英离婚后回其出生地哥哥古凤清家居住生活。2013年10月30日,上杭县兴杭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民委员会、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二、三、五、六、七、八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了土地总面积1989.53亩,其中水田196.71亩(第五村民小组84.53亩),林地1792.82亩。2014年3月20日,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对耕地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按人口每人分得3万元,原告古红英未分到该款。因征用的林地中的713亩林权有纠纷,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后,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领取了713亩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6月2日,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对该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根据2007年2月7日作出《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关于山场责任制划分的决定》时的人员是否分到该山林的情况进行分配。对于2007年2月7日分到山林后出嫁的,每人分得21780元;2007年2月7日未分到山林嫁进来或新出生的每人分得36290元;2007年2月7日分到山林后还属于第五村民小组村民的每人分得21780元和36290元。根据该种分配方案,原告在2007年2月7日分得了713亩中的其中一份,原告实际分得征用山林补偿款21780元,但因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出嫁,而未分到36290元的山林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耕地补偿款30000元和山林地补偿款3629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以及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方面因素综合进行认定。原告古红英出生后落户于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原告古红英由于出生落户取得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古红英于2009年8月7日与邱建结婚,但原告户籍未迁出,并于2013年5月17日与邱建离婚后,随即回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居住生活,被告也未将原先分配给原告古红英的耕地和山林的经营权收回,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古红英因结婚而发生了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之间的户籍变动,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或者已取得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古红英并未丧失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原告古红英有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同等的村民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金,但其决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因原告古红英并未丧失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离婚后回到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征地协议》又在原告回到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之后的2013年10月30日签订,因此,原告古红英应分得耕地补偿款30000元、林地补偿款21780元和36290元,扣除已取得的21780元,被告仍应分给原告662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土地补偿款3万元、山林征收补偿款36290元,共计662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平等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可变的,不是一成不变的。以后原告也有可能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原告未丧失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原告平等地与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在丧失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原告就没有该项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作为本案的判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古红英征地补偿款66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林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钟学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