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国银与贺建兵、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银,贺建兵,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银,男,1959年12月2日,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建兵,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东街。法定代表人董志荣,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保海,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吴国银因与被上诉人贺建兵及原审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贺建兵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3851元;2、被告星河公司在保修期满一次性退还原告保修费300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度,被告星河公司承建了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贺兰县金贵镇馨怡家园住宅小区的部分施工工程,并将19#、24#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国银。2013年3月20日,被告吴国银以金贵镇馨怡家园19#、24#楼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了承包合同。关于施工内容合同约定为:原告包工包料进行19#、24#楼上下水材料、消防、电气安装,建筑面积为6460.27平方米;关于计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电气每平方米58元,上下水及消防每平方米38元,被告吴国银以开发公司抵顶给被告星河公司的房屋价格向原告相抵全部工程款,不限楼层;原告贺建兵向被告星河公司缴纳抵顶房税金、管理费后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还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扣除全部工程款完成量的百分之五作为保修费,吴国银付清工程尾款。关于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吴国银为原告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承包费的百分之三),被告吴国银先行垫付保险费,完工后从原告结算中扣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被告吴国银以482635元将金贵镇馨怡家园的22-2-402号、24-2-202号住宅房抵顶给了原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国银在馨怡家园顶房情况表(贺建兵)上进行结算,确认“应顶房款620160元,实付款482635元,保修费30008元,意外伤害保险18605元,电表箱53666元,房款482635元,小计584914元。”吴国银认可后手书“以上欠款按原定合同结算执行吴国银,2015.1.16”。贺建兵确认后手书“保修费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意外保险按提供保险票据全部计算”。2015年3月4日,被告代原告向吴丽芝支付资料费3000元。当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国银支付医药费1万元,从下欠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吴国银均认可原告未向被告星河公司缴纳137550元工程的税费、管理费合计9972.38元。原告认可被告吴国银垫付的施工场地意外保险费为701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星河公司从开发公司处总承包建筑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吴国银组织施工,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行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金贵镇馨怡家园19#、24#楼上下水材料、消防、电气安装承包的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吴国银订立的施工合同行为亦属无效。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吴国银进行结算,可以推定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吴国银的合同价款共计620160元,被告吴国银经过抵顶房屋482635元、供应电表箱53666元、代付资料款3000元、扣除医疗费1万元、垫付保险费7012元,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6313元。除保修费30008元未到期外,原告还应向被告星河公司缴纳税费、管理费合计9972.38元。综上,被告吴国银下欠原告23866.62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吴国银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该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国银给付工程款53851元的诉讼请求,现支持23866.6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国银给付保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国银欠付的保修费30008元,可以在保修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起诉。被告星河公司与被告吴国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冒用被告星河公司馨怡家园项目部名义对外发包工程,系挂靠行为。被告星河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被告吴国银欠付原告工程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国银辩称其垫付保险费为18065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星河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星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吴国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建兵工程款23866.62元;2、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23866.62元向原告贺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贺建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吴国银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0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及双方签订的顶房情况表确认,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费金额为18604.8元,一审认定保险费为7012元有误。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621060元,上诉人已抵顶房屋482635元,供应电表箱53666元,代付材料费3000元,扣除医疗费10000元,维修费30008元,欠付税收管理费10163元,垫付保险费18604.8元,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为12084元。被上诉人贺建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星河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一审认定星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星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保险费缴纳截屏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垫付保险费176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星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是根据上诉人要求出具的证明,具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如何处理我公司不清楚。经审查,上述保险费缴纳截屏来源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管理系统,内容明确,且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保险费缴纳截屏,载明:2013年4月12日星河公司缴纳保险费17600元,该款由原审被告星河公司从馨怡家园19#、24#楼工程款中扣除,转缴保险公司办理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双方认可约定保修期为工程完工后两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认定。双方《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承包费的百分之三),上诉人先行垫付保险费,完工后从被上诉人结算款中扣除”。本案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621060元。双方在馨怡家园顶房情况表中被上诉人确认“意外保险按提供保险票据全部计算”。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17600元,应予认定。该费用作为上诉人垫付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为13278.62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垫付保险费为7012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贺建兵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吴国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建兵工程款23866.62元;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23866.62元向原告贺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吴国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贺建兵工程款13278.62元;原审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13278.62向被上诉人贺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吴国银、原审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上诉人贺建兵负担1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上诉人贺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