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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16)川0504刑初349号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4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3日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8月15日又犯诈骗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晏文超,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十八中附近,以恰谈生意的名义,找到被害人吕某某当中间人,并将吕某某带至旁边的印象茶楼,李某某要求吕某某拿钱出来以证明其经济实力,随后叶某某陪同吕某某回家拿存折到银行取钱,取钱后吕某某将取出的1万元展示给李某某看。李某某看后,用“哈达”将钱包裹起来还给吕某某,在此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借机将钱掉包,事后,李某某、叶某某待吕某某离开茶楼后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及移交在逃人员报告书、(2007)高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玉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