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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字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祥林与李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林,李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字2629号原告:杜祥林,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现住。被告:李大珍,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舒城县。原告杜祥林诉被告李大珍、陈永杨、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陈永杨、陈鹏放弃对陈泽余的遗产继承,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永杨、陈鹏的起诉。原告杜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大珍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17400元,合计107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杜祥林与被告李大珍系亲戚关系,被告李大珍丈夫陈泽余在世时从事建筑工程,2014年12月21日由于陈泽余建筑工程款未及时到位,所有的工人到年底需要发工资,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借款发工人工资,但是原告仅有90000元,全部借给被告丈夫陈泽余,并有陈泽余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分,工程款到位后还清。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陈泽余归还借款,都已工程款未结为由,一拖再拖。2016年5月陈泽余病逝,原告要求李大珍偿还借款,被告以自己是妇女,无经济来源,拒绝归还。原告认为陈泽余与被告李大珍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大珍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陈泽余及李大珍系夫妻关系;证明陈泽余与陈永杨、陈鹏是父子关系。证据三、借条。证明2014年12月21日陈泽余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率1分。被告李大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通过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泽余生前与被告李大珍系夫妻关系。通过陈永杨、陈鹏及原告的陈述,证明陈泽余于2016年5月病逝。2、陈泽余借款事实是通过原告杜祥林陈述及所举的陈泽余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事实为:原告杜祥林妻子外婆与陈泽余母亲是姊妹关系,陈泽余在世时从事建筑工程,陈泽余因建筑工程款未及时收回,到年底需要给工人发工资,提前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借款,2014年12月21日晚陈泽余到原告家,原告将90000元借给陈泽余,陈泽余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分。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陈泽余归还借款,均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未予偿还。2016年5月陈泽余病逝,原告杜祥林要求李大珍偿还借款,被告以无经济来源为由,拒绝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杜祥林与陈泽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的,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账的陈述符合常理。该合同发生在陈泽余与被告李大珍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大珍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泽余向原告所借款项属陈泽余个人债务,并且原告明知,故该债务为陈泽余与被告李大珍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泽余已病逝,该债务及利息应由李大珍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杜祥林要求被告李大珍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祥林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225元,由被告李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