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7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王集镇花园村二组30号;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因发现与其育有一儿一女的同居女友周某和被害人储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于2016年2月12日11时许赶至本区康桥镇梓康路XXX号储某暂住处,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殴打储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储某因外伤致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法院缴纳了赔偿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赔偿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