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贺亚飞与金芳、陈国雄民间借贷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亚飞,金芳,陈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亚飞,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佘正平,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芳,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雄,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贺亚飞因与被申请人金芳、陈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邵中民二终3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亚飞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1月4日,陈国雄向金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贺亚飞在该借据背面签担保人:“贺亚飞,2014年元月6号”,贺亚飞在该借据的主合同上并无签字。陈国雄也证明贺亚飞并未为该笔借款担保。贺亚飞没有担保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成立,贺亚飞无需为陈国雄的该笔1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陈国雄与金芳变更主合同,陈国雄为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贺亚飞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贺亚飞是否应当对2014年1月4日陈国雄借金芳的15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国雄向金芳出具的借据其实质为借款合同,借据的正面与反面均为合同的一部分,虽然借款合同上未列明保证条款,但贺亚飞在借据背面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贺亚飞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贺亚飞申请再审提出原一、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1月4日,陈国雄向金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贺亚飞在该借据背面签担保人:“贺亚飞,2014年元月6号”,贺亚飞在该借据的主合同上并无签字。陈国雄也证明贺亚飞并未为该笔借款担保。贺亚飞没有担保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成立,贺亚飞无需为陈国雄的该笔1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亚飞申请再审还提出陈国雄与金芳变更主合同,陈国雄为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贺亚飞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贺亚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变更的事实,陈国雄为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不能因此免除贺亚飞的担保责任,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亚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又如审 判 员 廖莎菲审 判 员 李青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靓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