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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瑜与杨贞、赖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瑜,杨贞,赖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曹瑜,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曹金荣,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杨贞,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赖建锋,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曹瑜与被告杨贞、赖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瑜的委托代理人曹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贞、赖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贞、赖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瑜诉称,原告曹瑜于2011年6月1日将四张银行卡(分别是“兴业、交通、建设、民生”银行)寄放在被告杨贞处。被告杨贞因筹集其儿子读书学费,向原告借用信用卡进行使用,四张信用卡共被被告杨贞透支139098.87元,至今被告未归还信用卡和还款。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贞与被告赖建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建锋应与被告杨贞共同向原告曹瑜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贞、赖建锋支付原告曹瑜借款139098.8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杨贞、赖建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贞、赖建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杨贞向曹瑜出具《寄条》一份,《寄条》主要内容为:原告曹瑜将民生银行卡(卡号42×××74)、兴业银行卡(卡号52×××17)、交通银行卡(卡号45×××82)、建设银行卡(卡号43×××70)寄存于被告杨贞处,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在此期以上信用卡所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及因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杨贞承担;2014年2月3日,被告杨贞在《寄条》下方添加备注“2013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在此期间以上信用卡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及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杨贞承担”。2014年12月15日,原告曹瑜将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42×××74)申请挂失,截止2014年11月24日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11239.3元,2014年11月13日针对透支的20000元进行分期付款,以及2014年11月对账单显示已分期未出账单金额19609.67元,民生银行信用卡共透支50849.27元(11239.3+20000+19609.67=50848.97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曹瑜针对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2)补办了新卡(45812XXXX124)。2014年11月交通交通银行信用卡(45×××82)对账单显示本期账单应还款额34633.59元以及已分期未出账单金额3549.33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共透支38182.92元(34633.59+3549.33=38182.92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曹瑜将建行信用卡(43×××70)申请挂失,截止2014年11月24日透支16017.16元。2014年11月建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本期全部应还款额16017.16元以及已分期未出账单金额10378元,建行信用卡共透支26395.16元(16017.16+10378=26395.16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曹瑜将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52×××17)申请挂失,2014年11月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本期应缴余额18968.85元以及已分期未出账单金额4702.97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共透支23671.82元(18968.85+4702.97=23671.82元)。综上,被告杨贞共透支139098.87元(50848.97+38182.92+26395.16+23671.82=139098.87元),被告杨贞未按期还款,原告曹瑜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贞与被告赖建锋于199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寄条》、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平安银行(6270XXXX088)查询单、建设银行(62270XXXXX454)查询单、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银行福建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行福州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回执、兴业银行南平分行零售事业部出具的查询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瑜将信用卡寄放于被告杨贞处,并同意借给被告杨贞使用,被告杨贞实际是借用了原告曹瑜信用卡中可用于消费的金钱,双方之间有金钱借贷关系。被告杨贞使用原告曹瑜的信用卡消费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曹瑜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曹瑜现要求被告杨贞归还消费的贷款金额139098.8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瑜要求被告杨贞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曹瑜要求被告赖建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贞与被告赖建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杨贞、赖建锋在借款发生之日系夫妻关系,故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杨贞与被告赖建锋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赖建锋应当对被告杨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曹瑜要求被告杨贞、赖建锋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贞、赖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瑜偿还借款本金139098.87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曹瑜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贞、赖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征代理审判员  曾 珍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洁敏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