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楚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960号原告楚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谈婚后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5日生育男孩楚某甲。婚后相处不睦,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3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与原告及家庭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将婚生子判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5日生育男孩楚某甲(现随原告楚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相处不睦,2013年3月初双方发生矛盾,3月17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楚某某留书信一封,当日独自离家出走。此后,被告赵某某再未回家,亦未与原告楚某某联系。2016年4月,原告楚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赵某某,本院依法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在审理中,本院调查被告赵某某父亲赵某甲,赵某甲表示无法联系赵某某,赵某某从2013年3月出走后亦未回过娘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龙亭镇镇江村村委会证明、被告赵某某书信、证人���某甲证言等证据载卷,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赵某某从2013年3月17日离家外出后再未回家,亦未与原告楚某某联系,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楚某某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楚某甲长期跟随原告楚某某生活,应由原告楚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楚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婚生子抚养费,因无被告赵某某具体下落,原告楚某某可在被告赵某某出现后另行解决,故对楚某某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楚某甲由原告楚某某抚养���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人民陪审员 赵文钰人民陪审员 苏万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柯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