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义成与被执行人潘永亮、杨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义成,潘永亮,杨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2178号申请执行人高义成。被执行人潘永亮。被执行人杨燕。申请执行人高义成与被执行人潘永亮、杨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潘永亮、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高义成劳动报酬16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潘永亮、杨燕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