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根仓与小东北烤肉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仓,宝鸡高新开发区金玲小东北烤肉店,宝鸡市渭滨区金诚家电维修服务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228号原告徐根仓,男,1962年9月10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汉中路南段。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金玲小东北烤肉店,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号院**幢*层*号。经营者张金玲,女,1970年2月12日生,住内蒙古省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马国贺,男,1987年4月19日生,系该烤肉店员工,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代理人岳娟,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宝鸡市渭滨区金诚家电维修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教育东路8号院17号楼5单元6号。经营者王长军,男,1987年8月10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根仓诉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金玲小东北烤肉店(以下简称“小东北烤肉店”)、第三人宝鸡市渭滨区金诚家电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金诚��电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国,被告小东北烤肉店委托代理人马国贺、岳娟,第三人金诚家电服务部经营者王长军及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仓诉称,被告门店在2016年1月11日重新装修,通过电话让和原告一同安装空调的民工王长军为其安装空调风口。王长军和原告一起上门为被告门店安装空调风口,因被告未为原告搭设脚手架,屋顶离地面较高,原告站在人字梯上和在屋面顶棚上的王长军一起调整屋面上通风管道。由于管道比较长,原告在用手拉管道时,人字梯一晃原告失去平衡,从人字梯上摔到地面受伤。后原告被工友王长军背到车上,送到高新区宝鸡正骨医院拍片检查发现右侧耻骨骨折后,当天用救护车送宝鸡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最终诊断为腰1椎体缘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60天。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55元,第三人如应承担责任,则要求第三人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小东北烤肉店辩称,被告并非电话联系原告安装空调,只是联系了第三人,与第三人达成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伤害应由其雇主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定做人没有义务为原告搭建设施,作为第三人应该有义务依据自身条件来搭设,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赔偿责任,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诚家电服务部述称,第三人的经营者王长军和原告是平等的工友关系,均系本次劳务的提供者,被告属于劳务的接受者,对挪动风口需要一个人还是两个人应该有常识性的判断,原告和王长军是在被告店里劳动,属于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烤肉店重新装修,电话联系王长军挪动空调风管,双方商定费用为700元。2016年1月11日,王长军事先看过现场确认具体挪动位置并准备了工具后,叫来原告徐根仓一同来到被告店内干活,双方约定费用均分。干活时,原告与王长军找来被告店内装修人员使用的人字梯,原告站到人字梯上拉拽空调通风管,王长军在另一端往过推,在拉拽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摔下���伤。原告在宝鸡正骨骨科医院短暂救治后,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1椎体缘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原告伤情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另查,第三人宝鸡市渭滨区金诚家电维修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王长军系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电器维修。其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为空调维修、加氟、拆装。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上述事实有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录音,网络截屏,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第三人宝鸡市渭滨区金诚家电维修服务部在网络上发布空调维修、加氟、拆装的信息,被告遂联系其经营者王长军挪动空调风管,该项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第三人叫来原告一起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该工作并均分费用,被告系定做人,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作为承揽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工作需要定做人协助的,定做人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挪动屋内上空的通风管,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其工作时,被告店内仅有装修人员在场而并无员工在场协助以保护原告的安全,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从事空调维修、加氟、拆装工作,相对熟悉工作的危险性,其作为共同承揽人,未尽到在工作中提醒并注意维护同伴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上梯操作,其自身对造成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徐根仓、被告小东北烤肉店、第三人金诚家电服务部按70%:20%:10%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对原告徐根仓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根仓受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507.5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佐证,双方同意扣除原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7457.58元。2、误工费原告徐根仓主张误工费22560元。原告从事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收入100元,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2000元(100元×1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徐根仓主张护理费4800元。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水平酌情认定为每日70元,故其护理费为4200元(70元×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徐根仓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根仓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住院14天,本院结合宝鸡地区实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60元(40元/天×1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徐根仓主张营养费1200元,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徐根���主张残疾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20年×20%)及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系家庭户,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得当,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7457.5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为132897.58元。被告小东北烤肉店承担20%的赔偿责任,需赔付26579.52元(132897.58×20%),第三人金诚家电服务部承担10%的赔偿责任,需赔付13289.76元(132897.58×10%),剩余损失由���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金玲小东北烤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根仓经济损失26579.52元。二、第三人宝鸡市渭滨区金诚家电维修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根仓经济损失13289.76元。三、驳回原告徐根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原告徐根仓承担1420元,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金玲小东北烤肉店承担600元,第三人宝鸡市渭滨区金诚家电维修服务部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鸣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