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安心、叶亚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安心,叶亚秀,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罗光明,罗江勇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安心,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亚秀,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石井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70806251-4。法定代表人:林君炽,该洗水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琳,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该洗水厂员工。原审被告:罗光明,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审被告:罗江勇,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蒋安心、叶亚秀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以下简称利德洗水厂),原审被告罗光明、罗江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安心因搭载他人摩托车与罗光明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号:(2010)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36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9时50分,徐国跃驾驶粤T×××××号轻型货车,沿中山市大涌镇环镇路由叠石往全禄方向行驶,途径环镇路叠石路段,在超车过程中,越过中心实线车辆正面左部与迎向由驾驶人张卓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0398027、车架号:60490994822)载乘蒋安心驾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张卓裕当场死亡、蒋安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2010年6月4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跃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卓裕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张卓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蒋安心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蒋安心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7月21日),共用去医疗费99817.3元。事故发生后,罗光明已支付蒋安心10000元。洪秀叶、张乙好是张卓裕的父母。罗光明是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徐国跃为罗光明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罗光明的职务工作,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8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判令罗光明、张乙好、洪秀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9817.3元给蒋安心。其中张乙好、洪秀叶在继承张卓裕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罗光明、张乙好、洪秀叶其中一方多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对方追偿;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为1157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277元,由蒋安心负担241元,罗光明、洪秀叶、张乙好负担1036元。2011年1月25日,蒋安心又因前述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诉[案号:(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59号]。原审法院经审理在查明前述内容之外又查明:蒋安心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时间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7月21日,住院64天,共用去医疗费99817.3元,蒋安心前期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已在前述案件作出处理。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27日,蒋安心再次在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蒋安心住院34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0270.86元,蒋安心住院98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0270.86元,蒋安心住院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900元(每天50元),护理费计4900元(1人护理,每天5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1200元,营养费酌情补偿2000元,误工费计23154元(蒋安心住院98天,医嘱休息3个月,合计误工188天,以广东省2010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33449元/年为标准计算),合计46424元。2011年6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判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254元给蒋安心;罗光明、张乙好、洪秀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170.86元给蒋安心。其中张乙好、洪秀叶在继承张卓裕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罗光明、张乙好、洪秀叶其中一方多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对方追偿;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蒋安心负担4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6元,罗光明、洪秀叶、张乙好负担379元。罗江勇以其与罗光明、叶亚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为罗光明的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光明及叶亚秀于2009年9月1日与利德洗水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德洗水厂将其洗水车间现有之厂房(面积3200平方米)、洗水设备以及附属设备出租给罗光明、叶亚秀;租赁期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签订时罗光明、叶亚秀向利德洗水厂交付保证金550000元;利德洗水厂供应水、电、蒸汽给罗光明、叶亚秀,罗光明、叶亚秀按用量向利德洗水厂支付费用;经营过程中,利德洗水厂不干预罗光明、叶亚秀的管理和义务,一切与罗光明、叶亚秀经营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罗光明、叶亚秀负责承担,与利德洗水厂无关;罗光明、叶亚秀及其雇员不得以利德洗水厂、利德洗水厂职能部门或者利德洗水厂分支机构的名义与任何单位、自然人进行交易;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罗光明、叶亚秀在该地点共同经营洗水业务。2009年9月22日,以罗光明的名义领取了“中山市大涌镇利明达磨砂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该厂于2011年12月12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罗光明。2011年2月12日,罗江勇与罗光明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享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罗江勇承包的为罗光明马骝部的生产任务;承包经营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罗江勇自行雇请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罗江勇本人以及其雇佣的其他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以及其他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福利)均由罗江勇承担;罗江勇有权使用罗光明的生产场地、生产工具,罗江勇必须按照罗光明的要求,自行组织人员,按时、按照双方商定的质量标准向罗光明支付劳动成果,罗光明对罗江勇的劳动成果验收合格后,应在下下个月的20号之前将罗江勇上个月的报酬支付给罗江勇;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当日,罗江勇向罗光明交付押金50000元,罗光明在收据下方“利德五车间”处签名,罗光明还在该收据上加盖了“中山市大涌镇利德洗水五车间”字样印章。后罗光明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利明达磨砂厂(即罗江勇所称的利德洗水厂五车间)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罗江勇向罗光明催要押金未果。2012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处:罗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罗江勇退还押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罗光明负担。叶亚秀以罗光明未按约支付退伙费100000元为由,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案号:(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光明系中山市大涌镇利明达磨砂厂的个体经营者。2008年1月,叶亚秀与罗光明及案外人梁剑锋签订《协议书》,三人共同投资经营洗水厂(利德洗水厂八车间一组,即后来的利德洗水厂五车间);投资总额为1000000元,梁剑锋投资500000元,叶亚秀及罗光明共同投资500000元;三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6月5日,梁剑锋退伙后由叶亚秀及罗光明共同经营。2011年5月,叶亚秀提出退伙。当月25日,叶亚秀及罗光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叶亚秀由2011年5月25日起自愿退出利德洗水厂(五车间),罗光明给予叶亚秀100000元作为退股费,付款方式按每月20000元支付(8-12月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罗光明未按约向叶亚秀支付退伙款。2012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罗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叶亚秀支付退伙费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原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为1159元,由罗光明负担。利德洗水厂以其为罗光明垫支工人工资为由,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案号:(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利德洗水厂主张罗光明因拖欠工人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由利德洗水厂代为垫付工人工资2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罗光明与利德洗水厂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利德洗水厂出具现金支出证明单。借款合同载明罗光明向利德洗水厂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现金支出证明单载明罗光明确认收取了利德洗水厂200000元。该款罗光明一直未返还利德洗水厂,亦未以其他财产抵扣过欠款。2012年5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令罗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利德洗水厂返还垫付工程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罗光明负担。上述案件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蒋安心、罗江勇、叶亚秀与利德洗水厂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以下分配方案:被执行人罗光明系列案共涉及原审法院执行案件5件,债权金额(本金)共计420693元;涉及执行费6027元、返还申请执行人垫付诉讼费9011元、共益费用3000元(含:评估费2000元、视频制作费用1000元)。本次分配款来源于罗光明名下的粤T×××××号本田雅阁小汽车的拍卖款133400元。分配顺序为:1.执行费5027元;2.退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9011元;3.共益费用3000元(含:评估费2000元、视频制作费用1000元);4.普通债权(本金)共计420693元,扣除上述顺位款项后,可分配执行款为115362元。分配率计算公式为可分配款项÷总债权金额=115362÷420693=27.42%。就前述可分配执行款作出的分配如下:罗江勇受偿13710元、叶亚秀受偿27420元、蒋安心受偿19384元、利德洗水厂受偿54840元。利德洗水厂对上述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分配异议,认为其所持的债权系工人工资,属于法定的债权优先受偿情形,上述可分配执行款应由其优先受偿。蒋安心、罗江勇、叶亚秀不同意利德洗水厂的分配异议异议。利德洗水厂遂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罗光明的执行款133400元全部分配给利德洗水厂。原审另查明:利德洗水厂提交的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涌分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罗光明(男,四川省剑阁县人,身份证号码),罗光明经营的工厂期间,拖欠工人劳动报酬。我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责令该厂限期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但该厂没有履行。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于2011年10月25日已向罗光明经营的工厂工人垫资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利德洗水厂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垫付工人工资款;二、利德洗水厂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分配的权利。关于焦点一。利德洗水厂主张的200000元债权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债权系利德洗水厂为罗光明垫支的工人工资,而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有双方所在辖区的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涌分局开出的《情况说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未被撤销,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民事判决不应执行的情况下,该民事判决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民事判决关于200000元债权系利德洗水厂为罗光明垫支的工人工资款,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虽然目前法律对于统一执行分配排序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但由于工人工资属维系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在罗光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中山市大涌镇利明达磨砂厂尚未破产清算且罗光明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出发,结合有关规定认定利德洗水厂垫支的工资债权优先于蒋安心、罗江勇、叶亚秀的普通债权受偿,既能鼓励企业充分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利益,又能保障垫支企业的经济权益,并无不当。综上,蒋安心、叶亚秀的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德洗水厂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罗江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将罗光明名下的粤T×××××号本田雅阁小汽车的拍卖款133400元全部分配给利德洗水厂。案件受理费100元(利德洗水厂已预交),由蒋安心、罗江勇、叶亚秀各负担33.4元(蒋安心、罗江勇、叶亚秀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利德洗水厂)。宣判后,上诉人蒋安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利德洗水厂与罗光明之债权为普通债权,而非特种债权。2011年10月25日,罗光明与利德洗水厂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利德洗水厂出具现金支出证明单。借款合同载明罗光明向利德洗水厂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基于债权的相容性、平等性,各类债权应该是平等的存在及平等的得到偿还;而不应该关注借款人借款后的资金使用,只要是合法使用应该说都是允许的。且本案中各债权均为合法债权。二、利德洗水厂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罗光明挂靠利德洗水厂,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是车间职工仍属于利德洗水厂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利德洗水厂与各劳动者,其承包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仅是对经营管理主体的变化,利德洗水厂本身就有为职工发放工资的义务。因此利德洗水厂对罗光明的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蒋安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利德洗水厂之债权为普通债权,重新确定财产分配顺序;2.利德洗水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德洗水厂针对蒋安心的上诉,答辩称:利德洗水厂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为垫付工人工资款,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亚秀针对蒋安心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蒋安心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叶亚秀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利德洗水厂与罗光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二、罗光明向利德洗水厂借款200000元,并以小车抵押,同时罗光明还有一笔押金存放于利德洗水厂处为保证金,所以利德洗水厂才同意罗光明借款的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利德洗水厂垫付的工人工资与本案的借款有关。因此,叶亚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利德洗水厂的诉讼请求。利德洗水厂针对叶亚秀的上诉,答辩称:利德洗水厂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为垫付工人工资款,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时隔久远,财务人员更替,现已无法核实罗光明是否向利德洗水厂交纳了550000元保证金。退一步而言,该550000元保证金是否收取、是否退还应受罗光明与利德洗水厂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安心针对叶亚秀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叶亚秀的上诉意见。在另案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徐国跃称叶亚秀与罗光明一起承包利德洗水厂的车间进行经营,利德洗水厂与罗光明之间为普通的借款关系,不是垫付工人工资,故利德洗水厂于本案的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山市大涌镇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调查,罗光明,男,40岁,四川省人,身份证号,与利德洗水厂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并注册中山市大涌镇利明达磨砂厂经营,于合同期内罗光明与利德洗水厂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利德洗水厂主张其参与分配的债权200000元属于为被执行人罗光明垫付的工人工资款,要求在被执行人罗光明的财产中优先受偿。蒋安心、叶亚秀对此不予确认。经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利德洗水厂于2011年10月25日向罗光明经营的工厂工人垫资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00元。同日,罗光明与利德洗水厂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罗光明向利德洗水厂借款200000元,罗光明向利德洗水厂出具现金支出证明单,确认收取了利德洗水厂200000元。此外,(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87号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利德洗水厂于2011年10月25日向罗光明出借款项200000元为其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利德洗水厂主张其参与分配的债权200000元属于为被执行人罗光明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不仅有生效裁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有双方所在辖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涌分局开出的《情况说明》予以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利德洗水厂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蒋安心于诉讼期间主张利德洗水厂与罗光明之间为承包挂靠关系,利德洗水厂本身亦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经查,(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80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罗光明、叶亚秀与利德洗水厂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利德洗水厂将其洗水车间现有之厂房、洗水设备以及附属设备出租给罗光明、叶亚秀,罗光明、叶亚秀及其雇员不得以利德洗水厂、利德洗水厂职能部门或者利德洗水厂分支机构的名义与任何单位、自然人进行交易。罗光明于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9月22日以罗光明的名义领取了“中山市大涌镇利明达磨砂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结合中山市大涌镇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罗光明与利德洗水厂为租赁关系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本案现并没有证据显示罗光明与利德洗水厂为承包挂靠关系,蒋安心主张利德洗水厂承担罗光明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利德洗水厂与罗光明属于租赁关系,其并无法定义务需为罗光明垫付工人工资,但其在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下自愿为罗光明垫付工人工资,而工人工资属于维系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故在罗光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中山市大涌镇利明达磨砂厂尚未破产清算且罗光明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利德洗水厂垫支的工资债权优先于罗江勇、叶亚秀的普通债权受偿,有利于鼓励企业充分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利益,原审该处理并无不妥。但蒋安心对罗光明享有的案涉债权为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款范畴,基于对生命、健康优位保护的原则,蒋安心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与利德洗水厂享有的工人工资债权均应属于特殊债权,均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故本院认为蒋安心、利德洗水厂对案涉罗光明名下的粤T×××××号本田雅阁小汽车的拍卖款133400元均享有同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叶亚秀上诉认为罗光明此前向利德洗水厂交纳保证金550000元,而利德洗水厂至今未向罗光明退还,故主张利德洗水厂用该保证金偿还垫付工人工资款的问题。利德洗水厂对此不予确认。经查,罗光明于2011年10月25日向利德洗水厂出具借据时并没有提及保证金的问题。叶亚秀于本案中亦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罗光明已向利德洗水厂交纳了550000元的保证金,且该保证金是否已经由利德洗水厂与罗光明进行结算,叶亚秀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叶亚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蒋安心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叶亚秀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蒋安心、被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对原审被告罗光明名下的粤T×××××号本田雅阁小汽车的拍卖款133400元均享有同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已预交),由罗江勇、叶亚秀各负担50元(罗江勇、叶亚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叶亚秀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