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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郝卫东与王钰平、邬峻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钰平,郝卫东,邬峻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钰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峻生。上诉人王钰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钰平、被上诉人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邬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郝卫东与邬俊生、王钰平书立借据一支,载明:借款人邬峻生,贷款人郝卫东,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月利率4%,借款期限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担保人王钰平,抵押物山西日月同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权、固定资产。郝卫东、邬峻生、王钰平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山西日月同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公章。借据签订当日,郝卫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邬峻生汇款28.8万元。邬俊生取得借款后,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据约定利率每月结息。借款到期后,经郝卫东催要,邬俊生、王钰平一直未付。2015年5月,双方借据中约定的抵押物被他人拉走,至今下落不明。对这一事实,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抵押物准确去向、抵押财产清单及价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郝卫东与邬俊生、王钰平书立的借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郝卫东按约交付邬峻生借款后,邬峻生应按约定期限归还郝卫东借款。借据中对王钰平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抵押物在借款到期前已灭失,且没有其它代位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仍应当按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从涉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分析,第三人山西日月同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其经营权、固定资产为邬峻生借款提供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王钰平对邬峻生的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钰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邬峻生追偿。邬峻生实际收到郝卫东借款28.8万元,并已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郝卫东借款期内的利息,其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未请求郝卫东返还,视为邬峻生自愿支付。邬峻生所欠郝卫东借款本金应以28.8万元为准,借款逾期后利息依法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邬峻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卫东借款本金28.8万元及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钰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钰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峻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邬峻生与被告王钰平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王钰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主体错误。本次借贷既有借贷合同,又有借据。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借贷合同。上诉人在借贷过程中未得任何,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方为:山西日月同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借款人由邬俊生签名,认为此笔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显然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虽然借据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这一自然人是《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法人代表,按照合同的订立和为其所有的私人公司的借款用途,应属于公司的借贷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山西日月同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经营权、固定资产担保为“第三人担保”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上诉人所阐述事实和理由第一条,山西日月同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自物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上诉人应在抵押设备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郝卫东与邬俊生、王钰平书立的借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借据中“借款人”和“借款人账号户名”一栏均明确写明是邬俊生,该借款也是打入邬俊生个人账户,上诉人王钰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故该笔借款应视为邬俊生个人借款。上诉人王钰平称三方签有《借款合同》,合同上写明借款人为“山西日月同辉广告有限公司”,但其为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上诉人王钰平在该借据中的签名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王钰平声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山西日月同辉广告有限公司”,但后签订的借据中借款人已明确写为“邬俊生”,王钰平知情并认可,故应视为郝卫东、邬俊生、王钰平三人一致同意“借款人”变更为“邬俊生”,并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王钰平主张的借款主体为“山西日月同辉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钰平提出其在抵押设备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本案中抵押物并未进行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上诉人王钰平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王钰平负担。审判长  付俊春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