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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郝素玲与王玖铭、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素玲,王玖铭,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029号原告郝素玲。委托代理人孟宪超,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玖铭。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2505、2506室。负责人张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素玲与被告王玖铭、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勇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玖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素玲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王玖铭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张路叉口地段,车辆左侧中部与沿锡张路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路口的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她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玖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玖铭赔偿她127366.27元[(32895.15-10000)×40%+105658.21+2550+10000,其中医疗费299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20312.21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众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玖铭、众诚公司负担。被告王玖铭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众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系当事人陈述,交警未查看第一现场,事故是否真实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标的车驾驶员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该为无责。他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赔偿,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郝素玲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0.4元的伙食费,再扣15%的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根据票据核算;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王玖铭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众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张路叉口地段,车辆左侧中部与沿锡张路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路口的郝素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郝素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素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玖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郝素玲被送往江阴市国医院等地治疗。审理中,郝素玲申请撤回其对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郝素玲因本案交通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众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郝素玲主张由王玖铭一方负担40%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郝素玲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郝素玲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郝素玲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赔偿限额具体项目原告主张(元)法院认定(元)认定依据或方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医疗费29945.1529945.15医疗费相关凭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20元/天×14天)到庭被告认可标准营养费1350(30元/天×4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被告认可标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残疾赔偿金74346(37173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信息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误工费20312.2114378.96(43736元/年÷365×12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零售业收入标准、原告方主张护理费3600(60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素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99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378.96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5900.11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324.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30.06元,合计赔偿112955.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郝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司法鉴定费2550元,合计3120元(郝素玲已预交),由郝素玲负担350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770元。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郝素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珠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