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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盖州市房产管理处,第三人孙宝祥��吕世满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孙宝祥,吕世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世秋,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吕世宏,系吕世秋弟弟。委托代理人马伟勋,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薛成录,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李萍,系该单位信息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鲁富春,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宝祥,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华阳锦绣花园*号楼401。原审第三人吕世满,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三江会馆里。原审原告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盖州市房产管理处行政登记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已经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州市宝都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吕世宏、马伟勋,被上诉人盖州市房产处的委托代理人鲁富春、李萍,第三人孙宝祥到庭参���诉讼,第三人吕世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吕世满与第三人孙宝祥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中甲方(借款人)是吕世满,乙方(贷款人)是孙宝祥。借款数额分别是350万元和400万元。在每次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吕世满与孙宝祥都到被告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是原告所属六处房产。被告均于申请当日为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向第三人孙宝祥颁发了盖房他证押字第1**号和第171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4月,原告收到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庭送达的第三人孙宝祥诉吕世满和原告的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后,方知自己所属房产被吕世满以个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了第三人孙宝祥。原告认为第三人吕世满系原告股东,占公司20%股份,���世满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没有经股东会决议,私下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借款的担保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审慎核查职责,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盖房他证押字第1**号及盖房他证押第字171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三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具有行使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政职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9日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作出的两个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他项权登记。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吕世满盗取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伪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办理登记事实清楚。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认真审查,没有履行抵押物权利人到场等职责,对第三人吕世满提供的材料进行从形式到实质的全面的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被告答辩,一、吕世满在代表上诉人办理登记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供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是真实有效的,已经法院民事判决。二、根据担保法第44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其复印件: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上述主���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的。三、至于当事人提供的非主要证据存在虚假情况的问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规定,由申请人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原审第三人孙宝祥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房产证或公章如果是假的,公安没有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所作登记所用的房屋产权证书仍在原告手中,并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本院认为,鉴于二审中原审原告提出其房屋产权证书仍在其手中,从未被用于登记,而且原审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考虑到本案的审级,此事实应由一审查明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重审。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