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秀鋆与黄桂桂、刘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鋆,黄桂桂,刘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4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刘秀鋆,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黄桂桂,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刘琼,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刘秀鋆与被执行人黄桂桂、刘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黄桂桂、刘琼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桂桂、刘琼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桂桂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查封的车辆未能扣押到案后续执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后续执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梅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蒋成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