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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津医院与弭锡文、弭尚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津医院,弭锡文,弭尚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686号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马信龙,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泉,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飞,该院工作人员。被告:弭锡文,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弭尚忠,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与被告弭锡文、被告弭尚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泉、邵云飞,被告弭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弭锡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52.5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弭锡文于2015年5月24日因车祸致外伤,入原告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痊愈出院,住院期间共交押金102000元,实际产生医疗费63616.66元,应退回押金38383.34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办理出院结算时,原告向被告弭尚忠名下的银行卡内退回人民币20000元,因系统错误,同时又当面退给被告弭尚忠现金38383.34元,总计多退费20000元。原告发现重复退费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2015年9月被告弭锡文以书面形式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10月5日复查时返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返还。被告弭锡文未作答辩。被告弭尚忠承认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拒绝给被告弭锡文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及因被告弭尚忠出庭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应当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弭锡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弭尚忠要求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承担因拒绝给被告弭锡文治疗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弭尚忠要求原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要求被告弭尚忠返还多退金额2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弭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对被告弭锡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弭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