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341号原告: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据。由被告马某某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原告一再催要,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还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担保三年的事实。被告吴某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未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马某某担保。被告吴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讼至院,诉请前列之诉求。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偿还10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35‰,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款期限内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马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约定保证期限为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马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