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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秀文与蔡春云、郭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文,蔡春云,郭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558号原告:陈秀文,女,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春云,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郭秀菊,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泽,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文与被告蔡春云、郭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文与被告蔡春云、郭秀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文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春云、郭秀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蔡春云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5年4月2日借款现金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蔡春云未能在偿还借款本息。郭秀菊系蔡春云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蔡春云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蔡春云、郭秀菊辩称,蔡春云向陈秀文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是夫妻,但是郭秀菊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郭秀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春云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4月2日,向陈秀文借款现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陈秀文收执。借款后,蔡春云未能偿还借款本金。郭秀菊系蔡春云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2.5%存在争议,陈秀文主张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蔡春云、郭秀菊认为双方未口头约定利息。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陈秀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蔡春云对此予以否认,陈秀文也未能进一步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春云向陈秀文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陈秀文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蔡春云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蔡春云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郭秀菊与蔡春云属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秀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郭秀菊主张其对蔡春云借款其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陈秀文仍可要求蔡春云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而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可视为蔡春云逾期还款之日。综上所述,陈秀文请求判令蔡春云、郭秀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春云、郭秀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秀文借款1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二、驳回陈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蔡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