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小黑”,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某,绰号“老幺”,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超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向张某承租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单面街拱桥附近一楼店面。同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合伙(分别占股九成、一成)在该店面内设立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形式进行“三公”赌博,从中抽取堂钱非法牟利。其间,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以每天人民币150元至180元不等的工资雇佣同案人蔡某某、吴某乙、杜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赌场负责“抽水”、望风、端茶倒水、跑腿等。同年12月31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对上述店面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扑克牌三十副,除在参赌人员身上扣押的赌资外,另在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3300元,抓获同案人杜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参赌人员林某甲、郭某、林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及黄某等十二人。经查,至案发前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共抽头渔利人民币86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吴某甲保管。2016年1月21日、同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先后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肖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杜某、郭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同案人蔡某某、吴某乙、杜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000元。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重庆市巫山县司法局分别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金额共计人民币8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承租店面并占有大部分赌场股份的被告人吴某甲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某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及被告人吴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六千元,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人民陪审员 蔡碧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