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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新喜与韩云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喜,韩云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151号原告赵新喜。被告韩云举。原告赵新喜与被告韩云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云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喜诉称: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盗窃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原告所有的蔬菜大棚,给原告造成了9200元的损失。后原告报警,将被告抓获,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蔬菜损失9000元、塑料膜损失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云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韩云举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赵新喜的蔬菜大棚内的油麦菜盗走。后赵新喜报警,公安机关将韩云举抓获,起获韩云举犯罪所得300元(已由赵新喜领走),并对韩云举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韩云举盗窃原告赵新喜蔬菜大棚事实清楚,原告赵新喜的损失已经鉴定为1800元,扣除七从公安机关领取的300元,故原告赵新喜的损失应为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云举赔偿原告赵新喜蔬菜损失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赵新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韩云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韩云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庆好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