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定祥与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祥,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9民初1741号原告:陈定祥,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洪泽片区)盐都路18号。法定代表人:芮铁成,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江边化工西区。法定代表人:芮铁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定祥与被告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陈定祥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由原告拆除第三人的有关生产装置及厂房,为保证项目履行,原告向其支付了150万元作为借款及安全施工保证金。后第三人并未让原告拆除第三人的有关生产装置及厂房,也并未及时归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讨要,第三人仍无力偿还。在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法人方伯君以及股东东方芸书面同意将债务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是当事人的全资子公司,法人仍是方伯君),并当场将债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拆旧设备保证金150万元正,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定1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0月2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陕西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所有重整企业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陕西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向重整企业申报债权;而本案的债权系重整企业在法院破产重整之前的债权,按正常程序应向重整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所涉的150万元拆旧设备保证金,也由常州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重整企业进行了申报,而陈定祥系该公司的部门经理。在此之后,重整企业按重整计划清偿方案在相应的两次清偿期均向常州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选择清偿期限及提供相应账号,也未选择相应清偿期。在此情况下,重整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清偿25%的方式进行了提存。该债权无须也不能进行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却直奔所涉债权已申报、已核定、已提存的情况于不顾,向洪泽法院提起诉讼,完全背离了相关事实。即使本案所涉债权未申报。但鉴于该债权系人民法院承担永泰丰公司破产重整之前的债权,按破产法92条的规定,也应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而且就重整企业被裁定破产重整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等民事诉讼,也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特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原告及当事人均是破产重整企业,该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已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