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终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常德因与赵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常德,赵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常德。委托代理人:齐艳超,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代表人:马德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向旭,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常德因与被上诉人赵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常德委托代理人齐艳超、被上诉人赵晓文、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李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6分许,被告赵晓文驾驶冀HU60**号车辆沿承德市双桥区裕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桃李街北侧路口右侧转弯时,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承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告赵晓文垫付医疗费2392.5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924.07元。中医诊断:眩晕(肝肾阴虚)。西医诊断: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脑出血后遗症;3、头外伤神经反应;4、头部、颈部、胸腹部软组织损伤;5、右髋、右��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冀HU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冀HU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综合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询某某等证据后作出,且被告赵晓文并未就该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故对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22570.57元的主张,因2013年11月29日及2014年1月2日两次住院,未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对于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医疗费数额应为4924.07元;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39132.00元���因未提供工资明细及实际扣发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54080.00元,因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且没有医院医嘱,故对于除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数额应为1800.00元(100.00元×18天);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60.00元,因未提供医院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标准应按照每日50.00元给付,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数额为9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的主张,主张数额过高,酌定200.00元。被告赵晓文就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2.50元,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合计7824.07元,被告垫付239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常德各项损失合计7824.07元、给付被告赵晓文垫付医疗费239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688.00元,由被告赵晓文负担。上诉人孙常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仅在��德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相关费用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赵晓文答辩称:在市中心医院治疗上诉人本身就有脑血栓后遗症,在附属医院住院有异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开庭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无法核实其住院治疗的情况,一审开庭仅提供了一个出院记录,记载事发后两天因间断头晕10余年加重两天后入院,认为原告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均不应我公司承担,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均不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孙常德于2013年11月15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孙���德向法院提供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以证明自已的医疗费支出,该两张收费票据支付类型栏记载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上诉人孙常德一审中未提供与上述两次住院有关的其他诊疗资料。二审中,上诉人孙常德向法院提供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张,该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期右侧肢体功能障碍2、高血压病。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常德一审中仅提供的两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只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因何病或伤害而住院,亦无法证明与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另外,上诉人孙常德二审中提供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表明其住院花费与其自然疾病有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孙常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常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1元,由上诉人孙常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国智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