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褚小安、蒋俊杰等与谢铜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小安,蒋俊杰,谢铜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041号原告褚小安,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公务员,住安福县。原告蒋俊杰,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公务员,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王劲松,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铜兵,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褚小安、蒋俊杰与被告谢铜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小安、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小安、蒋俊杰诉称,2007年10月,受被告之邀,两原告各投入十余万元与被告共同购买了洋溪镇塘里村山场合伙经营。因原告上班,无法参与深层次经营,经三人商议,于2012年8月10日达成了《退股协议》,两原告退出合伙,山场由被告个人经营;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前退回两原告股金及利息各16.5万元。截止2014年1月11日,被告除支付了部分款项外,大部分股金未退。当日,被告又向两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言明被告应于2014年6月底前一次性退还两原告人民币共计26万元,逾期承担法律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退股款,经两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退股款人民币共计26万元及利息312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此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铜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褚小安、蒋俊杰与被告谢铜兵合伙经营安福县洋溪镇塘里村太沙组的原芒坑山场,原告与被告每人投资13.5万元,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后由于两原告无时间参与管理,2012年8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退出合伙,双方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保证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退回股金及利息给两原告各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合计33万元),全部退清款后,该山场所有权归被告,两原告不再承担任何涉及该山场的债务等费用;2、如被告不能如期退清款,则将该山场出售。”协议签订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退回两原告各35000元,还差26万元被告未退回。2014年1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言明被告于2014年6月底前一次性退还给两原告人民币共计26万元,如逾期愿承担法律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无果,两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退股协议》、《还款计划》,、《山林联户经营协议书》及两张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褚小安、蒋俊杰出资与被告谢铜兵合伙经营山场,后两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退出合伙,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被告同意全部退回股金及利息给两原告,双方约定退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退股款,但被告仅退回两原告各35000元,余款26万元未退,被告再次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再次违约,拒绝还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归还两原告退股款。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由于被告违约没有按约退款,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铜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铜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褚小安、蒋俊杰原告退股款人民币共计260000元及利息31200元(已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此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谢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光 伟人民陪审员 肖 梅 珍人民陪审员 朱 群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