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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桂林市鼎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市鼎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拟稿纸发文字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抄送:拟稿部门:拟稿人:份数:拟稿部门领导意见附件:主题词: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恢19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鼎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陈思静。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解放东路***号。负责人李思影,行长。被执行人桂林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粟先成,站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雁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桂林鼎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桂林鼎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现因被执行人桂林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注册,名存实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2)雁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2)雁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