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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莹莹与林向民、曾玲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莹,林向民,曾玲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818号原告:李莹莹,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向民,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曾玲雅,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李莹莹与被告林向民、曾玲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向民、曾玲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向民、曾玲雅偿还李莹莹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林向民、曾玲雅承担李莹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判令林向民、曾玲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林向民于2014年2月17日向李莹莹借款10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若借款人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此外还约定若发生纠纷,则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林向民仅支付部分欠款,至今仍尚欠李莹莹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曾玲雅与林向民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向民未作答辩。曾玲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李莹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可以证实李莹莹、林向民、曾玲雅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实林向民与曾玲雅是夫妻关系;3.《借据》可以证实林向民向李莹莹借款1000万元并确认借款已全额收到,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指定收款账号、其他费用、管辖等问题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石狮灵秀支行的《DCC历史流水》可以证实李莹莹将借款1000万元分两次存入指定收款账号的事实;5.《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李莹莹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6.上述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林向民、曾玲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向民与曾玲雅系夫妻,两人于1995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7日,林向民向李莹莹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李莹莹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林向民指定户名为张晓婷的银行账户供李莹莹支付上述借款;若林向民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李莹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若发生纠纷,由李莹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李莹莹于借款当日将借款1000万元分两次(每次500万元)存入张晓婷的银行账户,林向民确认上述借款已全额收到。借款后,林向民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2016年2月17日,李莹莹诉至本院。2016年3月4日,李莹莹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林向民向李莹莹借款1000万元,有李莹莹的陈述及《借据》、《DCC历史流水》可以证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李莹莹可以随时请求林向民返还,李莹莹自认林向民已偿还其借款本金750万元,现请求判令林向民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莹莹与林向民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李莹莹自认林向民已支付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现请求判令林向民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李莹莹与林向民还约定,若林向民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李莹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故李莹莹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由林向民承担。林向民与曾玲雅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莹莹主张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林向民与曾玲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李莹莹与林向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李莹莹起诉请求判令林向民、曾玲雅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向民、曾玲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向民、曾玲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莹莹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林向民、曾玲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莹莹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0元,由林向民、曾玲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堂寅审 判 员  邱长途代理审判员  黄江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