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24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素华申请执行于素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素华,丛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24执186号申请执行人于素华,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丛志强,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扶余县。本院在执行于素华与丛志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过本院详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栾玉广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