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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字第6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罗萍与魏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萍,魏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字第6545号原告:罗萍,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魏大华,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罗萍与被告魏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货款22445元。事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445元和利息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槽钢41支、角钢82支、镀锌管36支,共计货款22145元。由原告联系车辆将被告购买的货物运送至涪陵火车北站,所产生的运费3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购货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钢材销货清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2145元和运费3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罗萍货款22145元和运费300元,共计22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魏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简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