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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龙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科俊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科俊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龙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科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帅国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龙宝科技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叶亮华。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科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龙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龙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龙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4年9月起科俊公司在收到兴龙宝公司的铝壳后,经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1月科俊公司尚欠兴龙宝公司货款167107.65元,为维护兴龙宝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科俊公司向兴龙宝公司支付货款167107.65元;2.科俊公司向兴龙宝公司支付利息暂计100元(自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科俊公司承担。科俊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案涉期间科俊公司确有收到兴龙宝公司交付的货物,但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科俊公司被客户扣款,先后给科俊公司造成材料费、运输费、扣款等等直接或间接损失,共计10万元,交易过程中,双方曾口头约定因货物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均由卖方承担,损失金额在实际支付货款时予以扣减,现因兴龙宝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科俊公司遭受较大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该损失应从案涉货款金额中扣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龙宝公司与科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龙宝公司向科俊公司销售铝壳,科俊公司确认尚欠兴龙宝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货款167107.65元。关于付款方式,兴龙宝公司主张月结60天付款,科俊公司主张是口头约定月结180天。科俊公司同时主张用案涉的部分铝壳生产加工电容器时,发现生产出的电容器检测不合格,达不到正常使用标准,给科俊公司造成了损失,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的质量异议通知函,拟证实其主张。因科俊公司客户尚在核算损失数额,尚未将具体损失数额反馈给科俊公司,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且兴龙宝公司与科俊公司口头或电话沟通协商扣减相应货款。兴龙宝公司主张该质量异议通知函系科俊公司在兴龙宝公司起诉之后才发出的,兴龙宝公司在收到后立即进行了回复,申明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科俊公司将铝壳用来加工电容器,电容器质量不合格,并不能说明是铝壳不合格,因为铝壳仅是电容器外部包装,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关于扣款事宜的沟通。兴龙宝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庭审中兴龙宝公司将利息的计算请求变更为以167107.6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质量异议通知函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科俊公司确认尚欠兴龙宝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货款167107.65元,科俊公司主张购买的铝壳存在质量问题,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质量异议通知函拟证实其主张,但该通知函仅是科俊公司的单方的主张,未获兴龙宝公司的认可,科俊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抵扣的货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兴龙宝公司同意抵扣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科俊公司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付款的时间,兴龙宝公司主张是月结60天付款,科俊公司主张是口头约定月结180天,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科俊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时就应支付货款,科俊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兴龙宝公司要求科俊公司支付货款167107.65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以167107.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科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兴龙宝公司支付货款167107.65元;二、限科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兴龙宝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以167107.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兴龙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08元,由兴龙宝公司负担2元,由科俊公司负担3642.08元。上诉人科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科俊公司确有向兴龙宝公司采购货物,但案涉货物中有部分存在严重的内在质量问题,导致科俊公司被客户扣款,先后给科俊公司造成材料费、运输费用、扣款等直接及间接损失共约10万元。交易过程中,双方曾口头约定因货物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均由兴龙宝公司承担,损失金额在实际支付货款时予以扣减。现因兴龙宝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科俊公司遭受较大损失,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该损失应从兴龙宝公司的货款金额中扣减。综上,科俊公司不应向兴龙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科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科俊公司无需向兴龙宝公司支付货款167107.65及利息;2.兴龙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人科俊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兴龙宝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科俊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兴龙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科俊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科俊公司主张兴龙宝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中,科俊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无须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俊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科俊公司提交的案涉《质量异议通知函》由科俊公司单方出具且未经兴龙宝公司的确认,未能据此而认定因兴龙宝公司供应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科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龙宝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科俊公司因此而导致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科俊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科俊公司未能以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对科俊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科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644.08元,由东莞市科俊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