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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薇与宁波玉来泰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薇,宁波玉来泰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845号原告:周薇,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玉来泰农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4000218820)。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弄*号(8-26)(集中办公区)。原告周薇为与宁波玉来泰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194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5%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生态铁皮石斛八盒,并支付了货款6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明确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60000元,相关货物被告于2015年11月底完成交付。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状副本于2016年7月15日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薇与被告宁波玉来泰农产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二、被告宁波玉来泰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60000元,并支付60000元款项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宁波玉来泰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宽华 微信公众号“”